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陳俐伃 被告 陳水源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九九、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水源前於民國94年7月2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4.99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復於92年8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優惠年利率12.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4.88%,若有累積達二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調整為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臺東企銀及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輕鬆轉」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尊榮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資料明細表、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