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邱素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4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素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貳條及內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與光二路口。
(三)行為:以扣案之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邱素玉警詢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2條及內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核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是被移送人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又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違序紀錄多不勝數,光僅近這一年來,連同本次,已遭警查獲6次吸食紀錄(本院108年度基秩字第44號【108年4月22日晚間】、第37號【108年4月22日下午】、107年度基秩字第52號【107年6月18日晚間】、第55號【107年6月17日上午】、第17號【107年月26日下午】),足認被移送人已成癮甚深,無法自拔;又被移送人行為後矢口否認非行,態度非佳;另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吸食次數、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2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被移送人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幫他人購買云云,然被移送人無法指出為何人購買,且如被移送人果係幫他人購買,則強力膠屬「他人」之物,被移送人豈可擅自開封使用、吸食?堪認係被移送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查扣之強力膠及帶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堪認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