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1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梅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依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依屏、 李益中 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黃依屏、李益中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萬元,及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李益中出售2批「虛擬貨幣挖礦機」需給付貨款新臺幣892,650元,惟其等未依約還款及給付貨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聲請狀所提出原證一新臺幣14萬元匯款收據,收款人僅為黃依屏,亦未提供足資釋明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李益中出售2批「虛擬貨幣挖礦機」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釋明,該裁定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益中間 是否確有新臺幣14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聲請狀原證二及原證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依屏、李益中等二人間皆未臻明確。綜上,聲請人聲請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之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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