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67、1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朝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朝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見 蕭裕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據為己有供代步使用,嗣再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與健行路口附近。迄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車,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杯架之吐杯採得檳榔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呂朝楓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呂朝楓又於100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芳路口,見 林寶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亦以不詳方法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代步使用,嗣再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區○○○街附近。迄100年3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車,並將在上開自小客車音響下方之菸灰缸內所留菸蒂1根,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呂朝楓DNA型別相符,始悉呂朝楓竊盜犯行。
二、案經蕭裕民、林寶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被告、公訴人對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朝楓固不否認在上揭被害人蕭裕民、林寶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NP-0739號自小客車採集之檳榔渣及菸蒂,經送驗均發現檢出之DNA型別與其DNA型別相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前開遺留車內所送驗之檳榔渣及菸蒂等物,係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姓藥頭交易毒品時遺留在車上的。伊與該鍾姓藥頭有過多次毒品交易,方式都是電話相約後,鍾姓藥頭即會開車前來,並在車上等伊,伊上車後就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然後才開始毒品交易,交易過程中伊有時會在車上抽菸、吃檳榔或聊天,如果車上有杯子,伊就會順便吐掉檳榔渣云云等語,然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NP-0739號車分別係被害人蕭裕民、林寶
秀所有,於99年11月28日、100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及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芳路口失竊等情,已分據被害人蕭裕民、林寶秀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按(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3408號警詢卷第4、
5、8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5135號警詢卷第6、9頁),自堪信上揭2車輛係遭竊取無訛。
㈡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NP-0739號自小客車遭尋獲後,經
警採集車上檳榔渣及菸蒂,經送驗均發現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醫字第1000004773號、100年5月11日刑醫字第1000038742號鑑驗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及採證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及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按(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3408號警詢卷第7、11至23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5135號警詢卷第7、8、11至13頁),是上開2輛遭竊車輛內均留有被告之DNA跡證,該等車輛失竊後,被告確曾身處車內無訛。
㈢又本案除上揭DNA跡證外,並未查獲其餘被告竊取上揭車輛
之直接事證,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被告稱伊係因購買毒品始在車上遺留檳榔渣、菸蒂等跡證云云,然吸毒、販毒俱為國法嚴禁,販毒更係罪刑嚴峻,是吸毒、販毒者均會儘量隱晦其等作為,販賣交易過程亦儘量縮減時程,以免吸毒、販毒者同時遭捕獲而無從抵賴,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稱鍾姓藥頭與其交易時,經常使用不同車輛,交易地點亦不同(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所稱之鍾姓藥頭性格狡獪,對毒品交易風險至為了解,並極力避免遭查獲,其在車上將毒品交付被告並收取金錢後,衡情應係請被告立即下車,並盡速開車離開現場,又豈可能讓被告在車上抽菸、吃檳榔,甚至聊天,致增加二人俱遭警捕獲而無從抵賴其販毒惡行之風險;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鍾姓藥頭有抽菸、吃檳榔的習慣,伊也會請鍾姓藥頭抽菸、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則上開遭竊車輛中央扶手杯架之吐杯及菸灰缸內,又豈會僅留有短暫停留車上之被告DNA型跡證?被告縱於交易前即抽菸、吃檳榔,又何其巧合,恰於車上交易時即抽菸、吃檳榔完畢,致須於車上丟棄菸蒂、檳榔渣;被告無法說明該藥頭之詳細姓名、住址,二人應非熟稔,伊逕可將菸蒂、檳榔渣拿到車外丟棄,又豈可能將之丟於車上,致須他人代為清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與鍾姓藥頭每次交易時間不一定,要看販賣毒品者鍾姓藥頭找毒品要多久,因為鍾姓藥頭有分裝好幾包,每次交易過程約4、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既與鍾姓藥頭相約交易毒品,鍾姓藥頭自明悉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額,並事先備妥之,又豈可能在被告上車後始臨時翻尋毒品,是被告所辯前開遺留車內經送驗之檳榔渣及菸蒂,係伊與鍾姓藥頭交易毒品而遺留之辯詞,實違情悖理,無非畏罪飾卸之詞,端無可採。
㈣又上開遭竊車輛方向盤、排檔桿、手煞車等駕駛該車所必須
接觸之處,固俱未採得被告指紋等明顯跡證,然應係平滑表面始足以留下清晰指紋印記,並非被告曾觸摸之物必足留下指紋,況採得之指紋亦須完整並具數特徵點始足以比對,從而本案不能以未在遭竊車上採得被告指紋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車輛遭竊後,被告在車輛內留下DNA跡證,已可認定被告有使用遭竊車輛,再佐以被告上揭辯詞顯違經驗情理,已至足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朝楓所為2次竊車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詳予斟酌,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