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錦雀選任辯護人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錦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出血性病中樞神經性休克」,應更正為「出血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錦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8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1875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已見彌補心意,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施錦雀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岳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嘉玲律師黃于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雀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夜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橋下迴轉道沿同路段382巷道南向駛至與同路3段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理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 鄭世曜 與妻 楊麗琴 、友人仍沿和平西路3段與同路段382巷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對向步行而來,貿然左轉致迎面撞倒並輾過鄭世曜。施錦雀見狀雖即刻停車查看並通報119到場處理,惟鄭世曜仍於送醫後,迄翌(22)日上午7時12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肢體多處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致出血性病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楊麗琴因而提告,遂查得上情。
二、案經楊麗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錦雀於警、偵訊時供述。坦承自身行車有過失,惟與告訴人等死者家屬就損害賠償未有共識。2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琴於警、偵訊時指證。證述其當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3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證照片30張。佐證本案車禍過程與車損狀況。4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佐證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在場知人所悉事發經過。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件案發後為警據報處理。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紀錄、病歷記錄單、病歷等相關資料、萬華分局相驗照片。佐證被害人鄭世曜因車禍受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7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8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22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因車禍傷重不治,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施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51號被告施錦雀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756號提起公訴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雀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夜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橋下迴轉道沿同路段382巷道南向駛至與同路3段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理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鄭世曜與妻楊麗琴、友人仍沿和平西路3段與同路段382巷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對向步行而來,貿然左轉致迎面撞倒並輾過鄭世曜。施錦雀見狀雖即刻停車查看並通報119到場處理,惟鄭世曜仍於送醫後,迄翌(22)日上午7時12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肢體多處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致出血性病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楊麗琴因而提告,遂查得上情。
二、案經楊麗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錦雀於警、偵訊時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琴於警、偵訊時指證。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證照片30張。
(四)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紀錄、病歷記錄單、病歷等相關資料、萬華分局相驗照片。
(七)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22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施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施錦雀前因同一車禍肇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署以1111年度偵字第4756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件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彼此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游忠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