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相 對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浚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0,00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並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5至116、121頁,本院卷第19頁),是異議人所提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1條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當事人就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及其支付費用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又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其數額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5號提案決議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業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確認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分之5,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全部;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本訴之訴訟費用額時,亦主張其就第二審裁判費須負擔6分之1,然原裁定卻僅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裁定異議人應負擔23萬0,007元,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抵銷前開相對人須負擔之部分。又原裁定雖併予敘明「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就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另案向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惟此究係指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屬另案應裁定處理之範圍,或係單純敘明此事,尚有未明。況異議人早於相對人就系爭本訴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即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下稱另案聲請),迄今仍未取得任何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以維權益。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及第三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
公司)所提系爭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4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美孚公司負擔;異議人及美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將系爭本訴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異議人及美孚公司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美孚公司負擔6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二審判決);異議人及美孚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美孚公司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三審判決)等節,有上開系爭本訴歷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美孚公司負擔6分之5、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1,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美孚公司負擔全部,堪可認定。
㈡又參相對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88號裁定(見原裁定卷第9至
11、29至31頁),足信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中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0,008元,並因異議人及美孚公司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88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均屬法定訴訟費用,金額合計27萬0,008元(計算式:24萬0,008元+3萬元=27萬0,008元),則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二、三審確定判決主文,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萬0,008元,應由異議人及美孚公司負擔6分之5即20萬0,007元(計算式:24萬0,008元×5/6=20萬0,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應由異議人及美孚公司全部負擔。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二、三審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及美孚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萬0,00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萬0,00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23萬0,0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之立法本旨,乃因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法院於裁判前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先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於其後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如此辦理,始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可避免他造當事人日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惟查,異議人自承其早於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本訴之訴訟費用額前,已就系爭本訴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另案聲請,且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8日檢送相對人所提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繕本,行文通知異議人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繳費收據影本等證明後,異議人亦曾於同年11月4日檢附民事聲請狀、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物,具狀到院表示其已於同年9月30日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本院聲請裁定在案(見原裁定卷第43、53至90頁)。是原裁定自無庸再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抵銷並計算差額,得僅就相對人主張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費用裁定之;異議人則應俟另案聲請之裁定結果,據以向相對人要求給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即原裁定敘明「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就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另案向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之緣由。
㈣另異議人就系爭本訴所提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另案聲請,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日裁定異議人及美孚公司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6萬0,0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6萬0,002元(計算式:36萬0,012元×1/6=6萬0,002元),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及美孚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0,002元,並敘明相對人就系爭本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前經原裁定確定,故不再重複核計等語,有另案聲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準此,依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本訴之訴訟費用額時,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主張其就第二審裁判費須負擔6分之1計6萬0,002元(見原裁定卷第9至11頁),經與異議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裁定卷第67頁)及前揭另案聲請裁定之內容相互勾稽對照後,益徵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漏未抵銷相對人須負擔之部分,業經另案聲請裁定為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本得據以對相對人為請求,併予敘明。此外,因系爭本訴判決主文係命異議人及美孚公司共同給付而非連帶給付,故本件異議人及美孚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不將美孚公司並列為異議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