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38號原告 鄭創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6日「20時59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21時1分」,惟縱有誤差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路0段○○○○○○○○路00巷○○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對向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路口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6日前,並於111年9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2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X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11年9月26號21時行經新莊區幸福路78巷時,遭對向車道之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迴轉從我車後方)攔停,被告知:「騎行機車闖紅燈並開單舉發」,當下有表示:「我沒闖紅燈」(當下也有一兩位機車騎士同時騎行該路口但未被攔停),警員以「我經過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立即要求出示駕照並開單舉發。
2、本人向被告申訴此罰單有疑慮,請調閱路口監視器或是警員密錄器,以證明違規事實,被告回覆公文中並未檢附違規之影像圖證,且附件中「雙方位置示意圖」標示嚴重錯誤,警員目擊位置應於對向車道,而非同向車道之前方。僅憑雙方位置示意圖即表示違規事實明確,尚欠允當。且警員於對向車道目擊,是否有燈色誤判之疑慮亦或是有視線死角之誤判?憑藉警員單方面說詞,實難認定違規事實。本人認為警員為達績效,不當取締。
3、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本人為保權益,具狀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及員警答辯報告內容,並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本案舉發員警當時正於新莊區幸福路501號處擔服守望勤務,面朝福壽街方向,對於幸福路與幸福路78巷口號誌變換及行車狀況得清楚看見,於21時1分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幸福路上(往中華路方向),於行經幸福路與幸福路78巷口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路口停等直至號誌轉為綠燈再續行,然原告無視該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續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違規態樣;參酌系爭路段時相說明,幸福路與幸福路64巷、福樂街132巷及78巷口之號誌為連鎖運作,意即號誌顯示均相同,而經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像加強佐證,於監視器截圖,可見於20:59:35時,福樂街132巷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同一時間原告駕車行經幸福街78巷口,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於20:59:36時闖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是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證據,且本件員警另提供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佐證。綜上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警員單方之說詞,不足以認定其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608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2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3頁、75頁、第8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向福壽街方向守望,而 鄭民 駕駛000-000普重機車行駛於幸福路往中華路二段方向,警方於上述時地發現鄭民闖紅燈,依規定攔停舉發。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1年9月26日20時59分35秒該路口號誌由黃轉紅,而當時其他車輛已經穿越停止線,只有鄭民車輛仍在停止線前,此時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非闖越路口闖紅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懇請裁罰。」;復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參照前揭行向示意圖(Google地圖),可見:「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9/26/2022(下同)20:59:35,前方交岔路口(福樂街132巷口)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而於同一時間,一輛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均戴白色安全帽)尚未到達路口(幸福路78巷口)之停止線,而其前方有一機車則已超越停止線。②於20:59:36,上開機車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③於20:59:46,警員騎用警用機車尾隨上開機車。」;再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177887號函亦載稱:「...另幸福路與福樂街132巷口及幸福路與幸福路78巷口為同一號誌控制器運作,無不連鎖的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福樂街132巷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幸福路78巷口之號誌亦必然為圓形紅燈之同步顯示。
3、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本件違規事實,除業經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敘明外,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177887號函足佐,是原告以警員單方說詞不足以認定本件違規事實,自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雖稱同時另有機車行經該路口未遭攔停;然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乃因其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故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執之而否認己身之違規,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