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嗎啡錠貳顆(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源鴻前於民國(下同)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7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17日10時許)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2顆(毛重0.2公克)。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