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意審判;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1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雅惠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林雅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4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