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忠哲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
4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377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忠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377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377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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