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5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江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9日曾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依美商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嗣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亦應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又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另與原告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9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4563XXXXXXXX
1105號(卡號詳卷)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前述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有調整之權利;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本金、及依該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與伊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申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循環動用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3.99%固定計算,依約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依該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月付金利息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綜上,爰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遲延利息年利率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違約金/費用/滯納金/月付金利息名稱114萬8199元13萬4870元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15%1萬2494元835元VISA信用卡2147萬1030元144萬1244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3.99%1萬5087元1萬4699元滿福貸信用貸款合計161萬9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