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光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顏光遠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劉莉芬 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4號被告顏光遠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遠於民國109年2月16日3時許,在劉莉芬所經營之「0○的店」內(址設○○市○○區○○路000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該店櫃台上擺放之 仕高利達 威士忌1瓶拿起丟擲砸碎(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身著制服之執勤巡邏員警 黃中正 據報到場處理,為防止顏光遠酒後控制力差恐有傷人之虞,欲對其加以管束之際,顏光遠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黃中正出言侮辱稱:「幹你老師」(臺語)等語(妨害名譽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黃中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光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丟擲威士忌。辯稱:是不小心的,忘記自己講什麼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莉芬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影像擷圖9張、譯文1份、江陵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物登記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光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