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富菊 被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就各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7、4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遲延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7月2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83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4年11月20日止尚有97,800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4年1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4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至95年1月24日
結算時止,已積欠借款本金138,355元、違約金等費用61,160元未繳,合計已結算之欠款為199,51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結算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依約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15元,及其中138,355元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YUCODE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3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雖據提出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查詢資料、SGCARDLINK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3頁),堪信被告至95年1月24日結算時止積欠借款本金、違約金等費用共199,515元一節屬實。惟依上開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依當月之利息另加計2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並無原告得按週年利率20%計徵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515元,及其中借款本金138,355元,自結算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給遲延利息,始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賴俊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