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10
6年6月18日、106年8月27日、106年10月22日、106年11月19日,在丙○○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機車行」,與丙○○為性交行為共5次。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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