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聲請人 張修銘 相對人 洪德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4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09年6月19日為到期日。是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即109年6月18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