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5號聲請人 黃家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2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5月
1日在家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既未經聲請人即發票人交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2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支票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黃家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8年1月29日│200,000元│FA0000000│ 黃羅玉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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