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酒駕後經數小時後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點2毫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公布,原審未及適用比較,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較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故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律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