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石頭砸毀告訴人所有公務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片1片,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修理費用為新台幣7900元),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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