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不具擊發機構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不具擊發機構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訴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水源地附近拾得不詳之人所棄置,可藉裝填底火以擊發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旋予先占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意,藏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00之1號(原「青山育幼院」院址)之住處內,供日常驅趕、射殺危害其飼養家禽之鳥類、流浪貓狗使用而持有之,迄於95年底某日因該土造長槍之槍機損壞,喪失原本槍枝以一體構造連動擊發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及性質,使其持有槍枝行為發生終止之效果。
二、嗣乙○○○於96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由 陳智遠 經營之檳榔攤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前開住處取出上開其所有而已經損壞之土造長槍及鐵棒1支,並以自該槍後方尾槽部位插入鐵棒撞擊並引爆底火之方式,將其填裝在該槍管內之鋼珠15顆,朝尾隨前來尋釁之甲○○射出,致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異物(鋼珠)殘留、雙下肢多處裂傷併異物(鋼珠)殘留之傷害,嗣甲○○報案後,乙○○○旋自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投案,並帶同警員至屏東縣○○○鄉○○村○○段○○道路雞寮及青山育幼院前水池等處,起出經其所有而經分解埋藏之上開土造長槍槍管、槍托(嗣因鑑定而重行組合)及鐵棒各1支、鋼珠15顆,另為警扣得取自甲○○體內之鋼珠殘片11顆而查獲。
三、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甲○○、陳智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等證據方法,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公訴人提出同慶醫院診療紀錄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等證據方法,除據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性質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日常執行業務所在之醫院內,因執行一般日常業務之情形下,本於親見而就其個人無利害關係事項記載專業判斷及意見之紀錄文書,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及傷害甲○○身體之犯罪事實,除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陳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同慶醫院診療記錄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被害人體傷及現場照片26幀,及扣案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不具擊發機構之土造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鐵棒1支、鋼珠15顆、鋼珠殘片11顆在卷可稽。扣案土造長槍於本件經查獲並送鑑定時,雖因欠缺擊發機構而經前開鑑定報告認為不具殺傷力,然依該土造長槍自被告乙○○○於94年底拾獲時起,至95年底槍機損壞時止,尚能正常射擊,並曾在相當距離內擊斃貓、狗等情,既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嗣該槍之槍機損壞後,經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將鐵棒自尾槽部位撞擊方式引燃底火後,其槍管管身強度及封閉性尚能提供導引填充其內之鋼珠藉底火爆炸之壓力朝特定方向飛出並傷人,足徵該槍於前開期間即槍機尚未損壞時,確實具備槍枝之功能及性質,所擊發之子彈並能穿透皮肉組織而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乙○○○自白前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前揭於94年底至95年底間,持有可發射鋼珠而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行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又其利用上開已經損壞而喪失槍枝以一體構造連動擊發金屬或子彈功能之土造長槍槍管,將鋼珠射出並擊傷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犯持有土造長槍罪,與前揭時間犯傷害罪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相異,所犯構成要件互殊,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文中,關於罰金等部分所適用之刑法總則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乙○○○繼續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既跨越上開新舊法更迭時點,僅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論究即為已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持有土造槍枝犯罪期間除上開經論罪部分外,尚延續至前揭經查獲時為止,然該土造長槍自被告開始持有後,於95年底已因槍機損壞而喪失前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可擊發金屬而具殺傷力槍枝之功能及性質,已如前述,其後續仍持有已不具擊發及殺傷能力剩餘槍身部分之行為,與前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有未合,然公訴意旨既以該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繼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值青壯,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持有土造長槍之性能、期間,動機原在以供驅趕、射殺危害其飼養家禽之流浪動物,犯罪傷害他人之手段、情狀,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能主動投案,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不具擊發機構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喪失槍枝一體構造連動擊發金屬、子彈之功能與性質,經鑑驗結果並已不具殺傷力,要如前述,不復為違禁物,然與扣案鐵棒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傷害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鋼珠15顆固為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之物,復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取自被害人體內,因被告乙○○○前揭犯罪射入之鋼珠殘片11顆,既經被告犯罪用以射擊他人使用,依其使用之目的,除可認為對人擊發時,主觀已有拋棄而不復擁有之意思,而依卷附照片所示其因歷經擊發射出而焦黑變形之狀態,客觀上亦已喪失其物原有之功能,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間某日,在上址拾獲前開槍枝後,旋另購買底火、火藥及小鋼珠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並於前揭時地持以裝填於上開槍枝並射擊甲○○成傷,因認被告乙○○○除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傷害犯行外,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有前開製造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卷附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攝甲○○受槍傷部位及受槍傷取出之鋼珠照片、被告帶同取槍照片、陳智遠檳榔店照片及發生地點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製造子彈犯行,並以:伊前揭時地傷害被害人甲○○之方法,係以底火、鋼珠塞入上開土造長槍槍管內,並填充綿花予以固定後,以鐵棒自後方(尾槽部分)插入撞擊引燃底火而將鋼珠射出等語置辯。衡情,姑不論本件並未經查獲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製造之子彈,遍查卷附警詢及偵查筆錄,亦未見有所稱被告關於製造子彈犯行之自白;茲以被告乙○○○前開所述利用撞擊方式引燃底火而自金屬管中推擠射出鋼珠之方式,原與最原始之槍枝構造發射原理相合,依前開公訴意旨所引其他卷附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攝甲○○受槍傷部位及受槍傷取出之鋼珠照片、被告帶同取槍照片、陳智遠檳榔店照片及發生地點照片等證據,復不能認為與所稱製造子彈犯行有何關聯。此外,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指述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本件被告乙○○○被訴製造子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