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 戴菀渘 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 律師被告 廖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急性腸胃炎,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5月1日門診,建議休養三天」,然被告腸胃炎就醫二次且四天後,依所提出之就醫證明難以證明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60,003元。雙方約定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攤還6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消費借貸之金額沒有那麼多,有些是原告幫伊的,有些是原告贈與的,回去對帳後再表示意見,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轉帳、雙方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從雙方對話內容被告亦曾答應清償800,000元(詳見支付命令卷第94至98頁),如果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為何會答應清償此數額。另被告雖爭執雙方借款之數額,然直至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來確認雙方借款數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2月2日及法定利率5%之利息,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0,003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