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羽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3、6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羽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3、6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3、6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見毒偵6247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111頁,毒偵6576卷第27至30頁、第33頁、第9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毒偵6576卷第30
頁),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322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9897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0.9873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606,毛重0.68公克,淨重0.502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500公克,驗餘毛重0.678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