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對人 楊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一,債權金額加計利息計算至民國112年3月31日已達新臺幣(下同)532萬2,233元,相對人名下有保險保單、優惠存款、股票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因相對人不能清償所負務,有必要依破產法清理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分別積欠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計550萬1,661元,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可稽,而相對人於110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未開立集保帳戶、未持有集中保管股票,亦未有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等情,有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保結投字第1120008785號函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