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09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95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毒品前科,亦無於95年3月22日前之三日或四日施用任何毒品,且採尿前警方即令被告於尿液瓶蓋上捺指紋簽條,然後再注入尿液,足以證明該尿液非被告所有,應有調包之事實,請求准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剩餘之尿液鑑定是有確係被告之尿液,並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該分局所採取之被告尿液,經當庭勘驗結果:外觀是透明塑膠瓶,編號B202、採證單位:員林分局莒光所、採證時間:95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採證人:警員 蕭坤哲 ;受採人捺印(有捺指印),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而該塑膠瓶係使用一次封存之瓶蓋完整緊蓋,並無調包之可能。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採尿結果:第一次法警與被告至廁所採尿,被告在小便斗拿著採尿瓶作尿尿裝瓶的動作,法警站在被告之背後監督,有聽見感應沖水的聲音,被告卻拿出空瓶,稱尿不出來,之後回法警室。第二次法警與被告至廁所採尿,被告在法警室開始有喝水,在徵詢被告的尿意之後,帶被告至馬桶式廁所採尿,被告稱尿不出來,回法警室。第三次被告與法警至馬桶式廁所採尿,被告在法警室預先將白開水倒入採尿瓶拿在手上,經過閱卷室,法警檢查採尿瓶,發現有水,便將其倒掉,到廁所被告又稱尿不出來,再回法警室。第四次法警帶被告至馬桶式廁所採尿,有完成少許的尿液,隨即帶被告返回第15法庭,當庭簽名、按捺指印,將尿液封存,前後歷時約30多分鐘,有本院法警執行勤務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依此採尿過程觀之,被告在本院經法官命令採尿,經四次採尿,並命喝水,始完成少許尿液,其間尚企圖將開水倒入採尿瓶,以沖淡稀釋尿液之濃度,幸經本院法警及時發現處理,可見被告意圖規避採尿。其所辯警方於採尿時,有將其尿液調包之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請求再將其尿液送鑑定一節,本院認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不予准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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