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馮秀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馮秀燕(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即認抗告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緩刑,然原審並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是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再犯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主觀惡性等情,是否使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矯正之效,於理由中詳加論述,僅以檢察官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自嫌率斷,原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100年度易字第2242號(99年度偵字第14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
10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日及102年4月11日(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均誤載102年9月21日)復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而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判2次)。嗣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可知抗告人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所犯之前案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而後
案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罪質相近,均為故意犯罪,犯罪手法分別為偽造支票及偽造檢驗報告,再持之加以行使,以詐取他人金錢或獲得利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罪質相近。是可知抗告人於前案司法程序歷經第一審有罪判決並未記取教訓,仍為相同之犯罪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於前案諭知緩刑乃冀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惟後案既經判決確定,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抗告人所為確不符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均符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2案,侵害法益均
同,其主觀漠視法律甚明,且難認其所為係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則前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其基礎已因後案而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