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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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包裝袋肆只,含袋重合計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0號,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1年2月6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小包(含袋重合計3.7公克),經送請鑑定,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可證。是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
0.025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晶體4小包(含袋重合計3.7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1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第20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晶體4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5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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