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仁

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可登投資獲利」更正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㈣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可投資獲利」更正為「可投資外匯獲利」。 

 ㈤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更正為「可登入網站投資黃金交易獲利」。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志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交付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羅大偉王怡評吳建華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林湘庭黃勛彬蘇語柔 、被害人 蔡富安詹珮琪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王志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113年4月6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超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平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羅大偉、王怡評、吳建華、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林湘庭、蔡富安、詹珮琪、黃勛彬及蘇語柔,致羅大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羅大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大偉、王怡評、吳建華、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林湘庭、黃勛彬及蘇語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大偉、王怡評、吳建華、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林湘庭、黃勛彬及蘇語柔、被害人蔡富安、詹珮琪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截圖、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因同一事實,於緊接時間交付2帳戶,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羅大偉

詐騙份子向羅大偉佯稱可登入博弈網站下注獲利,致羅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4月7日11時23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2

王怡評

詐騙份子向王怡評佯稱可登投資獲利,致王怡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8時8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3

吳建華

詐騙份子向吳建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4分許

3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4

張睿紘

詐騙份子向張睿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睿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23分許

2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5

蔣麗香

詐騙份子向蔣麗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蔣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3萬元/郵局帳戶

提告

113年4月3日17時12分許

3萬元/郵局帳戶

6

蔡琬晴

詐騙份子向蔡琬晴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蔡琬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1時3分許

1萬1000元/郵局帳戶

提告

7

林湘庭

詐騙份子向林湘庭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林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43分許

3萬元/郵局帳戶

提告

8

蔡富安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廣告,佯稱可提供祈福服務,致蔡富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9時35分許

8000元/郵局帳戶

不提告

9

詹珮琪

詐騙份子向詹珮琪佯稱可捐款改運,致詹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1時16分許

1萬3000元/郵局帳戶

不提告

10

黃勛彬

詐騙份子向黃勛彬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勛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1分許

2萬3000元/郵局帳戶

提告

11

蘇語柔

詐騙份子向蘇語柔佯稱可登入平台購物轉取價差,致蘇語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14分許

2萬3000元/郵局帳戶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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