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unworl.法定代理人乙○○Jose.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李敏惠 律師 陳威駿 律師被告甲○○○Tho.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莊植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設立於奧地利之外籍公司,在我國未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而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尚提存有2,400,000元未經取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11日板院通94執全宿字第5678號函,暨同院98年11月26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尚屬原告可處分之資產。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3,636元,預估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371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0,056元,並加計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推估,訴訟費用至多合計為310,621元〔80056+8005
6+(0000000×3%)=310621〕。原告在我國境內之資產顯逾被告可能支付之訴訟費用,而足敷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