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娟
李吉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吉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淑娟為圖利而提供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並與賭
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吉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邱淑娟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邱淑娟高職畢業;被告李
吉傳小學畢業)、素行紀錄(均無前科)、被告邱淑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藐視法律助長賭風,所為雖不足取,然每期簽注金額不高,經營期間不長,且規模不大;被告李吉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邱淑娟所有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吉傳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單│2本│被告邱淑娟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2│計算機│1臺│同上│├──┼─────┼──────┼───────────────────┤│3│賭資│新台幣368元│被告邱淑娟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之物。│├──┼─────┼──────┼───────────────────┤│4│六合彩簽單│2張│被告李吉傳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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