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50號原告 朱秀玲
陳鍚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王秋隆 王明朝 王鈞司 王寶徵 王三連 王聖宗 王亭源 王志文 王天寬 吳 王月雲 郭鶯娟 王子賢 洪瑞瑛 洪婉美 洪芬香 洪芬芬 洪富金 洪百炎 王仁平 王秀嘉 王龍祺 王 黃美玉 王統民 王寶珍 王華民 王寶婉 王寶蓮 林宗鐸 林淑媛 劉憲昌 劉惠津 劉志堅 劉恣渼 劉文傑 劉雅琪 王梅馨 李國詩 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雍連 陳鳳凰 林方 林文 林襄 黃瓊慧 褚志宗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貳,並具狀補正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20.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173.87平方公尺面積分歸原告共有,餘歸被告共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取得部分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1,386,010元(計算式:123,000元/㎡×173.87㎡=21,386,010元),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21,386,01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86,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232元。
三、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232元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