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秀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秀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秀氣於民國97年9月4日經提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林秀氣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9年4月2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97003621號函附林秀氣之歷來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2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18917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林秀氣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91319277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9004561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4月2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451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
9年4月28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381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4月22日輔服字第1090028792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法務部健保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且經證人 林晏陞林彩鳳 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9-60、64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故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惟失蹤人林秀氣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9月4日失蹤時仍未滿80歲,應無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適用同條第1項所定之失蹤期間7年,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
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林秀氣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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