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賴鎧琦 被告 孫錫德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錫德之母(下稱聲請人)頃於日前接奉通知被告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並惠蒙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停止羈押云云,惟因聲請人僅係以販售園藝為業,收入微薄,又為單親家庭,必須負擔沉重之全部家計,此時突遭此一變故,以致一時之間實無能籌措此一鉅額之足額具保金額,惠請鈞院能予諭示減輕及減少上開鉅額具保金額,俾便聲請人能盡力籌湊上開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9年7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部分,然依告訴人A女之證詞、扣案之蝴蝶刀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之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罪名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容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參以其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諭知准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禁止私自對A女為接觸、聯絡及騷擾之行為後,因被告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判決有罪,可以預期量刑非輕,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佐以其前有多次被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前次訊問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所供與告訴人
A女偵查中證述之遭其強制性交之過程仍有出入,是本院將來審理時有傳訊A女到庭作證之必要,參以A女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問其對於被告聲請具保之意見時,旋當庭哭泣並稱:我不希望被告交保出去,我擔心他做多餘的事情等語,陪同社工亦稱:A女對於被告如果未被羈押,會有很大的擔心,不管是她的安全,且被告可能會去侵犯其他人,故A女聽到被告可能會交保出去,她的情緒是跑上來的等語,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堪認如令其具保在外,恐會影響A女日後之到庭及其人身安全,倘未繼續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前述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㈢、綜上,本案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再被告本案所為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對A女之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非繼續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前於
109年7月16日起訴移送本院時,本院固曾諭知准以10萬元具保,惟如上所述,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聽取A女及社工意見後,認前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已難再以具保之替代措施取代,故自亦無調降具保金額之可言,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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