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3號原告廖○○訴訟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参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民國10
8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8年
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雖於108年9月30日具狀表示因其罹患下背肌肉拉傷、重感冒等病症,需臥床休養,並附上診斷證明書聲明請假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人人診所,該院表示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就診時因表示有頸椎手術後頸部肌肉酸痛之情,始醫囑盡可能臥床休養,避免再次受傷,被告當日並沒有無法自由行動或言語溝通、書寫文字等情事,有該院回覆意見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當日病症,並無影響其思考、言語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困難。且以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醫時間為108年9月26日,距本件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5日,相關病症亦應已減緩。自難認被告尚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而未能到庭。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醫師證書,先後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之「育德診所」擔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具有第四級管制藥品「 普洛福 靜脈注射液」(學名:propofol,即丙泊酚,俗稱「牛奶針」)之合法購買及處方資格。詎被告明知其身為醫師,於其醫療業務之施行,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係公告管制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雖基於正當醫療目的得以使用,仍應注意該藥物為靜脈注射麻醉劑,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且施打此類藥物之前需作多項評估(包含:病人生命徵象即血壓、心跳、呼吸及體溫;是否對藥劑或其成分過敏;是否對該藥劑有禁忌症;過去病人之疾病史,以利評估是否為使用該藥之高風險族群;病人之用藥史,以利評估藥物交互作用;病人的肝、腎功能,以利評估藥物之代謝,及病人的體重,以利計算給麻醉類藥物普洛福之劑量)等;又施打該藥時,須持續監測病患之生命徵象(心臟及呼吸功能),並設置維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之必要設備。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廖春福 為濫用毒品成癮者,平日有服用鎮靜安眠藥及糖尿病藥,其因有睡眠障礙及煩躁不安之症狀,乃於104年9月11日9時50分許,前往同上址之育德診所就診。被告為其看診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經評估上開應評估項目,亦未詳細檢查廖春福是否適宜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復未由受有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診斷,即輕率開立系爭混合藥物3組,由不詳之人為廖春福施打,並在廖春福因施打系爭混合藥物後進入麻醉狀態後,任由廖春福躺在未設有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床上。嗣廖春福乃因「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藥物之作用,於不詳時間停止呼吸、心跳,經被告於同日11時許發現後,乃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經救護人員緊急到場將廖春福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到院時廖春福昏迷指數為3分(GCS:E1V1M1),嗣於其在該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三天後(即14日)9時24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為廖春福之子,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10萬元。且原告於廖春福死亡時,年僅18歲,距20歲成年,尚有1年78天須由廖春福及原告之母共同扶養。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4年每年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為188,774元(計算式:26,154元×12月×1.202966÷2=188,774元)。末原告因本件事發喪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原告為低收入戶,廖春福為家庭經濟支柱,原告因本件事發頓失依靠,被迫尚未成年即需獨立自主,被告迄今未出面對原告致歉及賠償損失,均令原告痛心不已,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6年度醫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廖春福致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喪葬費1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本院卷第85頁)為證,堪認屬實,且被告就此並未表示異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其滿20歲成年前,原告之母、廖春福2人均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扶養費之損失乙節,經核原告現為低收入戶,所得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4年每年每月平均支出為26,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為188,774元(計算式:26,154元×12月×1.202966÷2=188,774元)。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失188,774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廖春福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失去至親,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209,000元、27,500元;被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407,276元、0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8,774元(計算式:10萬元+188,774元+75萬元=1,038,7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
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