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陸參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文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667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陸參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賴文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667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106年度核交字第987號、107年度緩字第33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7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44號卷證各壹宗及其檢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陸
參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第67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陸參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