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孫愛麗
孫秀鳳 孫其祥 兼上三人之代理人 孫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愛麗、孫秀鳳、孫其祥、孫秀美之母 曾金玉 前遵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作為假扣押擔保,因雙方於107年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其中第三條約定為:「曾金玉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5號之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後, 林曾玉貴 同意曾金玉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20號事件之擔保金,不附任何保留。」,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書正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3號、105年度家全字第5號、105年度存字第172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107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則曾金玉既依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7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准許在案,則其於107年6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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