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承亨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招來 侯冠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後,即搭乘侯冠宏駕駛之營小客車」更正為「招來侯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即搭乘侯冠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承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柯承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刻意隱瞞上情,致告訴人侯冠宏陷於錯誤,而詐取載運車資之不法利益,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8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04號被告柯承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亨明知己身無分文,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猶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9時59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使用超商ibon臺灣大車隊叫車服務,招來侯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後,即搭乘侯冠宏駕駛之營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續至大雅區神林南路,藉此獲取侯冠宏所提供駕車載送之服務。 嗣侯冠宏 於當日21時許,將柯承亨載抵大雅區神林南路190號目的地後,柯承亨無法支付現金,僅取出其郵局提款卡充當悠遊卡繳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85元失敗,且其郵局帳戶並無存款可供提取支應,侯冠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侯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承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侯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儲字第1070260329號函附之台中公園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柯承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7年10月31日至107年11月8日期間,存款金額為0元)。
(四)數位生活服務單1張。
(五)職務報告1份。
(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