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原告 邱春 福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被告 邱春雄
邱春娥 邱春財 邱春來 邱春有 邱春圓 季芳妤 (即被繼承人 邱春美 之繼承人) 季玉芬 (即被繼承人邱春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樹枝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邱樹枝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距今已死亡多年,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尚遺留現金存款及股票共新台幣315,270元,再因本件被繼承人邱樹枝對於其遺產之處分曾留有遺囑,亦均由被告等人繼承分配殆盡,現今僅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款及股票,合計為315,270元,並未以遺囑做分配,爰就被繼承人剩餘315,270元之現金存款及股票,依法請求分割並分配,分割分法為被繼承人邱樹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予原告 邱春福 繼承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春財部分:被繼承人邱樹枝生前就資產所為安排,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已經都分完了。
二、被告季玉芬部分:我是後輩,我的母親是被繼承人第一任老婆的小孩,對本件遺產不清楚,但其他原、被告都是被繼承人第二任老婆所生,對被繼承人其他財產於生前分配的事情我不知情。
三、被告邱春有部分:我當時車禍不清楚。
四、被告邱春圓部分:我也不清楚。
五、被告邱春雄、 梁邱春娥 、邱春來、季芳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枝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邱樹枝死亡之際,尚有生存之配偶 邱余月英 及子女為原告邱春雄、被告梁邱春娥,孫女季玉芬、季芳妤(被繼承人邱樹枝之女邱春美之子,因邱春美於58年3月25日死亡,由其二人代位繼承)為其繼承人,嗣邱余月英於99年4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邱樹枝之繼承人始為本件之兩造,即原告邱春福、被告邱春雄、梁邱春娥、邱春財、邱春來、邱春有、邱春圓及季玉芬、季芳妤,合先敘明,且渠等之應繼分為各如附表二依所示。再因被繼承人邱樹枝生前曾立有遺囑,然遺囑內之遺產於被繼承人邱樹枝死亡時,業已分配完訖,且本件之遺產範圍,不在其遺囑之範圍內,有卷附之被繼承人邱樹枝遺囑影本可憑,另被告邱春財當庭陳述前詞明確在卷,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邱樹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股金,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樹枝之遺產繼承人,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渠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樹枝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其他被告業已因被繼承人遺囑取得遺產,並主張本件遺產應由其取得全部云云,就此,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原告主張由有權利取得本件遺產之全部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樹枝之遺產(單位:新台幣)┌──────────────────────┐│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00│├──────────────────────┤│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金存款43,293│├──────────────────────┤│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金15,7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現金存款56,277│└──────────────────────┘
總額合計為:315,270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邱春福│2/15│├──────┼───────┤│邱春雄│1/9│├──────┼───────┤│梁邱春娥│1/9│├──────┼───────┤│邱春財│2/15│├──────┼───────┤│邱春來│2/15│├──────┼───────┤│邱春有│2/15│├──────┼───────┤│邱春圓│2/15│├──────┼───────┤│季芳妤│1/18│├──────┼───────┤│季玉芬│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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