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睿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睿黌於本件車禍肇事時,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卷第4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935號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蔡維倫 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李侑承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935號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因而與告訴人蔡維倫騎乘之前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李睿黌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送達地址:大內郵政90743附11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黌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ASY-351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梅亭東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駛越該交岔路口。適前方蔡維倫騎乘牌照號碼CLL-121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向右偏行、由 彭雄明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DB-6813號營業小客車而驟然煞車,遭李睿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蔡維倫受有左腳第一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第二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維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蔡維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彭雄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