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尉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3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尉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邵尉城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7年9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向上路8段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向上路之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且 吳明哲 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L5B-NZJ號),在其右方沿中央路1段駛出,邵尉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其機車因而與吳明哲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明哲因此受有下唇擦挫傷、右肩、左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併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詎邵尉城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尉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7頁至19頁、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並與證人 林信宏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核交卷第9至10頁、警卷第13至16頁);復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56頁、第59頁、第65至77頁、第81至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自陳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所領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是其應屬越級駕駛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被訴事實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另涉前揭罪名,使之併為答辯,對被告訴訟上權益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50頁),且此部分事實及起訴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更正之,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後,未為必要之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其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為砂石車司機,月入新臺幣6萬多元,離婚,不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2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