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胡承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王愛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又原法院就系爭事件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伊亦有報到,惟法庭人員卻告知沒有要開庭,要伊回去等判決書,其後伊收受原法院民事庭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伊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惟伊並無撤回系爭民事事件,故聲請續行訴訟儘快開庭,竟遭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等語。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定於110
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並於同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及於
110年8月27日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由相對人之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兩造於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該日民事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是日有前往原法院,惟當時在法院一樓時,經過X光掃瞄太久,才遲到而逾開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抗告人及相對人既均未按時到庭開庭,原法院以兩造於該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嗣原審院復依職權指定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10分(下
稱系爭期日)續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又送達相對人之住所時,未獲會晤相對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10月14日依法寄存於相對人住所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故續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惟抗告人及相對人於系爭期日,亦未按時報到,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法院民事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則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事件已視為撤回起訴,原審以本件訴訟已告終結,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駁回續行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期日有到庭,係負責報到之法庭人員
告知沒有要開庭,要伊回去等判決書,卻收到系爭函文,惟伊並無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通知抗告人提出已於系爭期日按時前往開庭之證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僅陳稱原法院院內應有攝影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又依職權向原法院調取系爭期日開庭法庭之走廊錄影光碟,經原法院函覆稱:本院申請調閱之監視錄影內容,已逾2個月保存期限,硬碟內檔案資料已被新檔案覆蓋,故無法提供等情,有原法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頁)。本院再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負責法庭報到之證人 余堂 沈說明當時報到情況,經證人 余堂沈 證稱:伊係庭務員兼通譯,負責錄音開庭及處理報到事宜,系爭期日抗告人沒有準時報到,印象中大概遲到10分鐘左右,當時法官已經在開下一件或下下一件,伊看到抗告人來,情緒很激動,怕影響別件開庭,就到法庭外面走廊跟抗告人講說:先生,你已經遲到,那庭已經開完,如果之後接到法院的裁判,有不懂的,可以去問懂法律的人,之後抗告人就走了。當日因兩造均未準時報到,未進行言詞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抗告人對余堂沈所為證述,則陳稱:當時法官跟律師在開庭,應係伊的上一件,並不是伊的下一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參以110年11月18日下午開庭庭期表(見本院卷第61頁),第一件開庭之民事事件即為當日下午2時10分之系爭事件,其他民事事件開庭時間均在系爭事件之後,足見抗告人陳稱其到庭時,看到法官跟律師在開庭,係伊的上一件云云,應有誤會,且依抗告人所述,當時法官已與律師在開另件言詞辯論庭(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逾系爭事件開庭時間到院,原法院法官並因兩造未到庭,認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並批示於報到單上(見原審卷第53頁),繼續開其後其他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至明,此情亦與余堂沈前開證述,及報到單所載兩造均未到之情相符。且參以余堂沈擔任庭務員數十年,與抗告人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必要,則其前述證言應屬可信。從而,抗告人既未於系爭事件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10分按時到庭開庭,相對人亦未到庭,原法院認定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且揆諸前揭規定,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當然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系爭訴訟即已終結,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撤回起訴,系爭事件仍應繼續開庭續行訴訟云云,顯有誤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依法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故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