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胡承豪 相對人 胡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開庭和調解期日都有報到,卻沒有開庭和調解。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10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有報到,法庭人員告知沒有要開庭,要伊回去等判決書,伊卻收到本院民事庭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聲請人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但相對人於開庭及調解時均未到場,聲請人也沒有要撤回系爭民事事件,聲請儘快開庭等語。
二、按視為撤回起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自不得對此項通知聲明異議。查聲請人雖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然該函文僅係本院就系爭民事事件已依法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其訴所為之通知,並非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之裁定,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屬不合。惟觀聲請人主張系爭函文與事實不符,請儘快開庭判決等語,可認聲請人之本意係聲請續行本案訴訟,是本院以下即就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斷,先予敘明。
三、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受理,本院排定於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及於110年8月27日送達相對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由同居人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則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於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復依職權指定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10分續行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及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派出所(本院卷第29、31頁),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續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而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
2時10分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故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