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相對人 涂欣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主張其有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再為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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