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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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公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抗告人 趙素卿 即加 賀精 品行抗告人聯瑩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抗告人育丞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抗告人冶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抗告人 詹壹竹 抗告人沅大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相對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GmbH法定代理人DieterMorszeck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8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聲明第1、2項要求特定外型不得用於商品上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審裁判費用應為4,500元,1、2項裁判費共計9,000元,加計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總計應為25,350元。
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相對人起訴聲明第1、2項應各以165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再加計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抗告人上訴利益應為430萬元,上訴第二審裁判總計應為65,355元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關於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可得之利益。原則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核定。當事人均認可之價額,亦可作為參考因素。惟如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仍無法據以核定時,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所謂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須有已調查之事實,例如函查或命當事人提出資料等(須於裁定內交待),如仍無法客觀確定時,即得認為訴訟標的價格額無法核定,此有本院102年6月21日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費」原則可資參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1.抗告人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2.抗告人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3.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不得使用百摺設計於行李箱商品;第2項係不得販賣輸入,參照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費」原則之規定,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可得之利益,且本院已為相當之調查,仍無法據以核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因抗告人加賀精品行、聯瑩國際有限公司、育丞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並分別於其網址為〈http://w
ww.kagar.com.tw/〉、〈http://www.ly168s.com/index.asp〉、〈http://www.yceason.com/modules/myalbum/photo.php?lid=223〉網站上行銷系爭侵權商品,則本件販賣者共有3人,故第1、2項各以49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因其間有主從附帶關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不併計其價額,則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95萬計算。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故原審諭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5萬元。第一、二項請求間有主從附帶關係,應不併計其價額。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59,905元,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已繳43,570元,應補繳16,335元」,兩造對此諭知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6頁)。則本件原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原裁定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5,950,000元,並依此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9,857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熊誦梅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