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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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陳義仁
林益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義仁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義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陳義仁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相對人林益仲之部分,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林益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喪失身份」,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局函覆相對人林益仲海外地址為「上海市○○○路○○○弄○號」,居留地址為「高雄市○○區○○村○○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林益仲既已有海外地址及居留地址,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林益仲之海外地址及居留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