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9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江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PANDORA」商標手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江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PANDORA」商標手鍊1條,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從而侵害商標權物品已非屬專科沒收之物,又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868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仿冒「PANDORA」商標手鍊1條,並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如前開所述。又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另參酌卷附移送書、轉帳資料、送貨單,扣案之仿冒「PANDORA」商標之手鍊1條,業已為警購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定有「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依修正立法說明觀之,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修正前,並未對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亦未對「專科沒收」部分加以增修,故就「專科沒收」而言,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得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然原裁定解釋上開不再適用之範圍及於專科沒收之規定,與上開法院見解相悖,同一法院對於法律解釋南轅北轍,致人民無所適從,且依原審解釋之結果,則仿冒物品繼續流通,特別法專科沒收之立法意旨盡失,亦悖於刑法沒收係擴大剝奪犯罪所得之旨趣,原審解釋法律顯有違誤,準此,扣案之仿冒「PANDORA」商標手鍊1條,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原審裁定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經查:㈠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按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了預防並遏止犯罪,並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將沒收另立專章,規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為避免該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利益,亦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修法之方向,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適。
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規定,其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依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㈢查,本件扣案之仿冒「PANDORA」商標之手鍊1條,經鑑定
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卷宗第47頁)、侵權市值表(同卷第5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註冊資料(同卷第54-56頁)可佐,上情亦為原審所肯認。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6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PANDORA」商標手鍊1條,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檢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正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扣案如
主文之物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蔡志宏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