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蘇嘉慶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不料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806,594元及自逾期履行債務後所生一切從屬債務,訴外人第一銀行即起訴請求兩造及訴外人蘇嘉慶返還上開積欠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確定,原告遂於96年5月底向第一銀行代為清償債務共計600,000元,迄今被告未償還代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部份代償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系爭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自應履行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6,950元(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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