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乙○○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519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暨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6年11月1日發監執行,97年5月4日赦免餘刑而經釋放出所(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97年7月30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日間),乙○○途經「基隆市○○街○○號」祥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浩公司」)門口,赫見其大門洞開、內部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進入祥浩公司而徒手翻找其櫃檯抽屜內之財物,乃適遇由外返抵祥浩公司之負責人甲○○查其行止而未得逞。
三、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偵查卷第6-7頁、第24-2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
㈢卷附採證照片6張(偵查卷第12-1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進入祥浩公司而徒手翻找其櫃檯
抽屜內之財物,乃適遇由外返抵祥浩公司之負責人甲○○查其行止而未得逞,詳如本判決之所載,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以被告本次幸未得手、其犯罪手法暨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