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14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3公克)1包,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於94年7月29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94年7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同年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街口、和平街口等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23公克)1包、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嗣被告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將被告送往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將被告送往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而無再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戒治,經該署檢察官准許後,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該署檢察官並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淨重0.23公克),內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320003059號鑑定書1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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