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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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號、106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及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證述等為證。
三、本院認有下列事項,亟待檢察官釋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於106年2至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致瑄 之正確時間、補強證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於106年4至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致瑄之正確時間、補強證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致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有無扣案之證據。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書。
四、本件定於107年1月8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序,不另通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玟儒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