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雪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上訴人 陳亞燕
陳漢勝 陳承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即被告之祖父 陳清塔
於晚清時期分得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金門縣金城鎮山城劃字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即現今金門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57號,下稱系爭建物)。陳清塔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所屬之三房與被告所屬之六房,並約定「三房、六房一人一半(即各房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竟將該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就系爭土地、建物有協議三房、六房
各取得一半之事實,上訴人已於原審開庭時自認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認上開事實核屬真正。且揆諸當時社會法律觀念尚不普及,實不可能有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分開約定之觀念外,且曾祖父輩之真意係為三房與六房需同住共居,始能促使家族同心,落實團結對外之凝聚力,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勢必係約定三房、六房各一半始能達成上開目的,斷無僅就土地有約定,房屋無約定之理。另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敘明:「…經過3年多時間與原告3兄弟拜託、溝通祈求房屋能交予被告所有權,統一由被告陳雪華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認證,以利日後房屋之完整性…」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當時雖處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狀態,然實際權利狀態確係三房、六房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因此上訴人始有拜託、溝通祈求被上訴人三人之行為。另觀上訴人提出同意書所示,僅簡略記載上訴人就土地有持分六分之三,是以被上訴人認知系爭建物所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應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相同,更基於信賴親堂姑即上訴人之意,故未細察即在同意書上簽章,然被上訴人並非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觀系爭同意書上均未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配比例即知,且系爭同意書更僅載明同意由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非載明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卻擅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其本人名下。
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㈠兩造先祖並無就系爭建物之土地存有「三房、六房一人一半
」之分配約定,原審將上開約定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爭執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外部照片以及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在原告未同意之情形下,竟將「三房、六房一人一半(即各房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約定列不爭執事項,復以上開協議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外部照片及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買賣契約即率予推定兩造先祖確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留有兩房各半之遺命,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審對於兩造於77年6月96年3月21日分別由三房、六房繼承
系爭土地,及所引證據為何,未見原審有勾稽或審酌,證據調查、審酌顯有違誤。此部分應向地政調取前開時間之繼承資料為判斷之憑據。另原審判決以「復考三房之全體繼承人於79年辦理遺產分割時,早協議由原告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有本院向地政局調取之當時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當時系爭建物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三房全體繼承人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建物如何分割。…」云云,惟原審所調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三房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不能證明有前開「三房、六房一人一半」之分配約定」。再者,況兩造先祖僅生下兒子 丁川 、 丁真 ,並無六房子女,如何有六房共同繼承上開遺產?原審之認定顯有疑義。
㈢證人原告手足 陳淑緣 ,為與原告等人同輩之人,年紀相近,
依其年紀如何知悉系爭房屋於祖父輩所約定之分配協議,若非自行推測想像而來即是聽他人所說之傳聞證據,絕非證人所親身見聞,故其所述,顯無證據之證明力。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僅記載土地並未記載建物,足以證明於簽署前開同意書時,可推定被上訴人亦認為其並無本件糸爭建物。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暨駁回被上訴人等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地號為金門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建物,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先祖遺留之祖產。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蔡翠雲 及 蔡秦 治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蔡翠雲死亡後, 陳永椿 於74年2月27日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陳永椿於77年6月11日死亡,原告即被上訴人等三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 蔡秦治 於96年3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陳雪華、 陳文東 、 陳守鳴 、 陳文南 、 陳文秀 於97年1月14日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⒊系爭建物由兩造先祖陳清塔起造,自晚清年間建成迄今,因年代久遠,詳細年份已不可考。
⒋系爭土地就繼承人陳雪華、陳文東、陳守鳴、陳文南、陳文
秀公同共有部分遭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240號執行案件拍賣,於99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陳漢勝聲請優先承買。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陳漢勝簽定買賣契約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⒌被上訴人三人於103年1月3日簽立同意書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內容為「茲同意陳雪華持分3/6)於本人土○○○鎮○○○段○○○○號上辦理金門城57號門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上訴人遂持上開同意書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⒍上訴人於105年間4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陳德興 占
有使用,其後並簽定租賃契約,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4月1日。
⒎上開事實,有本院99年4月11日金院樹98司執孝字第240號函
暨權利移轉證書、105年10月12日地籍字第1050007900號函及附件、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意書影本、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20至28頁、53至16
4、182、188至191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106年6月8日地籍字第106000455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81至89頁)為證,勘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上訴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三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原地號金門縣○○鎮○○○段○○○號,係57年辦理
土地重劃自山字第00000-0、21208-1地號,山字第00000-0、21208-1地號則係由蔡翠雲(被上訴人之祖母)及蔡秦治(上訴人之母)於43年10月1日為第一次土地登記,登記為其等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土地使用概況欄填註「共住」,有金門縣地政局106年6月8日地籍字第106000455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保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89頁)。是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蔡秦治、及被上訴人之祖母蔡翠雲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無訛。
⒉證人即蔡翠雲之外孫 林長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小時
候住在老家所知,陳清塔有兩房,就是所謂的三房、六房,我外婆是三房,陳雪華他們是六房,稱三房、六房不是指陳清塔有六房,是從整個大家族來稱謂。(系爭建物有哪些人住?)左右各有三間房,面對大廳左邊三間房是我外婆的,我們一家人和我外婆同住在那裡,大廳右邊是陳雪華他們住的,右邊後面還有一排房子,屋簷是相連的,其中最大的房子是我四舅陳永椿住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5、96頁)。可見蔡翠雲即所謂三房,蔡秦治為六房,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土地登記為蔡翠雲、蔡秦治共有時,系爭建物亦係由蔡翠雲、蔡秦治各自一邊居住,應屬蔡翠雲、蔡秦治共有,而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無誤。
⒊再蔡翠雲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明細明確列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等情,亦有當時之金門縣稅捐處於74年3月19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2頁)在卷足憑。益徵蔡翠雲就系爭建物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⒋依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檢附之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陳雪華(持分六分之三)於本人土○○○鎮○○○段○○○○號上辦理金門城57號門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文義觀之,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之文字,尚難以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單獨之所有權,且據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明確註記僅供申請房屋修繕補助之用之語,有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9、141、143頁),足見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同意之範圍僅限於同意由上訴人處理與系爭建物修繕有關之事宜,而非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登記為單獨之所有權自明。
⒌綜上,系爭建物自始即與系爭土地同由三房蔡翠雲、六房蔡
秦治所共有,二人間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蔡翠雲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陳永椿辦埋繼承登記後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亦與系爭土地同列蔡翠雲之遺產內容,則系爭建物原蔡翠雲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自當由陳永椿繼承取得事實上之共有權利,陳永椿死亡後,既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則系爭建物原屬陳永椿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自當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以其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而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容與事理未合,無由為採。是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六分之一予上訴人陳亞燕、陳漢勝、陳承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557元(含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3,057元),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俊偉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