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允文
陳董水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允文為市場菜販,於民國107年6月
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觀光市場,被告陳董水蓮玉欲向其買瓠瓜,經王允文剖開瓠瓜後,陳董水蓮認為貨不新鮮而未購買,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王允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刀子攻擊陳董水蓮,陳董水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籃丟向往王允文反擊,致陳董水蓮受有腹壁、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允文受有右無名指指甲開放性傷口、左手部、左臉頰瘀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允文、陳董水蓮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107年10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相互間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